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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日期:2006-6-2 22:26:28  点击:  作者:  来源:



     (三)恪守职业道德,品行良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其他不适宜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的。 
     第九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加字号加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逾期没有申请注册登记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终止,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登记,并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等法律服务机构,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登记,已自行开业的各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或未获批准、登记而继续开业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以及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经所在区(市)司法局审查合格后,由青岛市司法局核准并统一颁发《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履行职务时,有权向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有权拒绝办理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请求。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暂参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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