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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日期:2006-6-2 22:26:28  点击:  作者:  来源: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并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或以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义开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时,以律师名义执业,按照《中华人人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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