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应向议付银行提交下列单证:
(a)标明通知收货人/受货代理人的全套清洁的、已装船的、空白抬头、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已付/到付的海运提单。
(b)商业发票 份;
(c)在CIF条件下保险单/保险凭证 份;
(d)品质证明书;
(e)装箱单/重量单/数量一式 份;
(f)原产地证明书;
(g)发货通知书。
15.装运条件:
15.1在CIF和CFR条件下,卖方应在装运前十天以电报或传真将船名、国籍和船龄通知买方。经买方确认后卖方才可装运,买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否则即视为已被确认。
15.2在FOB条件 ,由买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洽定舱位。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前 日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箱数、总重量、总体积及货物在装运港备妥待运的日期以电传/传真通知买方。买方应在装船前十日通知卖方船运船只或者到达日期,以便卖方安排装运。如果有必要改变装运船只或者其到达日期,买方或其运输代理应及时通知卖方。如果船只不能在买方通知的船期后 日内到达超前享受运港,买方应承担从第 日起发生的货物仓储保管费用。
如果买方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而卖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备妥货物以待装船,则由此产生的空舱费及滞期费应由卖方负担。
15.3在FOB、CFR和CIF条件下,卖方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应立即以电传/传真向买方指定的代理人发出装船通知。装船通知应包括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净重、毛重、包装尺码、发票金额、提单号码、启航期和预计到达的目的港的日期。如货物系危险品或易燃品,也应注明危规号。
15.4在运载船只启航之后 个工作日内,卖方应将本合同第14条中列举的单证的副本(各一份)航空邮寄给买方。
15.5可以/不得转船。
15.6可以/不得分运。
15.7卖方有权在 %数量内溢装短装。
16.检验和索赔条款:
16.1在货物运抵最终目的地的港后,买方有权向货物检验机构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机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6.2买方在货物到达最终目的地目的港卸货完毕之日起90日内,如发现货物之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或卫生条件与合同规定的不符,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卖方发出索赔通知,凭借上款规定的检验机械发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除由保险公司或航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卖方须就该索赔要求进行赔偿。
16.3卖方应在收到于上述期限内由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以及索赔要求之后15日内回买方。
16.4买方有权就第16条和第17条所述货物缺隐所造成的损失向卖方要求索赔。
17.品质保证:
卖方保证其所提供的全部货物均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并且是全新和示使用过的。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目的港卸货完毕之日起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凡因设计、制造工艺和所有材料而产生的缺隐,卖方应自负费用进行修理或更换货物或部件。
18.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对由于下列原因而导致不能或暂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不负责任:水灾、火灾、地震、干旱、战争或其他任何在签约时卖方不能预料、无法控制且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事件。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快地将所发生的事件通知对方,并应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将有关机构了具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寄交对方。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之影响超过120天,双方应协商合同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的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