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长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宣布听证事由;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不公开听证的,说明理由;
(三,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陈述理由并举证,对方当事人答辩并举证;
(四,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
(五)合议庭询问听证当事人;
(六)合议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让双方当事人质证;
(七,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八)双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审判长当庭宣布裁定或宣布闭庭。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执行听证过程中请求补充证据,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准许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听证的全部过程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阅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写明情况,并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评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合议庭意见有较大分歧的,经庭长报执行局长决定。
第十九条 当庭裁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定期裁定的,应当在宣布裁定书的同时送达。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听证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案外异议人申请或异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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