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末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末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
(六)祭祖、礼拜用品;
(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
(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前款第 (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应当清偿的债务列有预算项目的,可以执行其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第五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如果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帖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
第六条 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由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交人民法院保管。
第七条 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并由执行法院保管该车辆。如在扣押期间该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应当补办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
第八条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对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查封时,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