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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日期:2008-8-12 19:19:48  点击:  作者:  来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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