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与知识产权法的协调
这个问题在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过程中也非常敏感,在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面临来自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压力。
知识产权是通过法律确认的关于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的专有权,其基本价值在于鼓励创新,而反垄断法是以限制或破除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己任。它们在增进社会福利、保护公共利益的深层次目标上是一致的,正当地行使知识产权本身并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而知识产权的滥用则必然会受到反垄断法的挑战。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竞争二者之间,很难说哪一个更重要。事实上,它们二者是互为条件,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对知识产权行使的过分干预会遏制人们创新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对知识产权行使的放纵也必然导致对自由竞争秩序的侵害,并最终损害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持两者之间的恰当平衡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对中国反垄断法的整体协调性的考虑正是从这种平衡角色的需要出发的。就中国的实际状况而言,未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执法经验和执法水平应当是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所以,我们建议借鉴欧盟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经验,在反垄断法所确立的原则统率之下,以恰当的、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指南性文件为指导,在可预期的框架内运用合理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的运用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知识产权所鼓励的创新行为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主要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内部控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来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其对竞争的保护。这是我们在处理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协调时所应遵循的原则。
三、反垄断法的主管机构
在中国反垄断法的整体协调性框架的构建中,反垄断主管机构扮演了一个最为关键的角色。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职能和定位和处理产业政策、贸易政策和知识产权法的协调问题是息息相关的。如果能够明确竞争政策对于保障市场经济体制稳定、市场竞争格局有效、资源配置优化、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根本性意义,我们就能够很清楚地认识到成立一个统一、独立、权威、专业的竞争主管机构的重要性。
反垄断主管机构作为反垄断法的执法部门,是一个国家贯彻和实施竞争政策的最突出体现,鉴于竞争政策的基础性作用,反垄断机构在经济领域执法的独立性和优先性也是毋庸置疑的。从理论上说,产业主管部门、贸易政策制定部门并不应当拥有干预市场竞争、划定竞争格局或者影响竞争政策实施的特权,只要是市场经济领域涉及市场竞争的相关事宜,都应当统一交由竞争主管机构进行处理。但是就我国的现状而言,由于面临产业结构调整、加速经济发展、推动经济体制转轨和保护民族工业和国有企业等种种问题,产业政策、贸易政策都将长期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而相关主管部门也承担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主要方针在特殊行业中进行指导、监管等调控的重要职责,我国目前已经出台的等相关法律中又已经赋予了相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产业的竞争状况进行监管的权限。那么,从部门法律协调的角度出发,处理反垄断主管机构和产业主管部门、贸易政策制定部门关系的最好办法就是在保障竞争主管机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性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尽可能完善的部门间协商机制,就垄断案件的管辖、调查和处理沟通协调,确保国家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有效。这不仅有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也充分保证了考察因素的全面性和可预期性。
四、结语
在这里,我们强调,无论从立法目标、政策协调还是从机构设置等哪方面来看,中国的反垄断法都应当是一部注重整体协调的法律。这种整体协调特征的具备,不仅关系到中国反垄断法在现阶段能否顺利出台以及在未来能否顺利得以实施,更关系到中国自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所取得的成果能否得到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否真正得以建立,社会经济能否在更大程度上得到推动和发展。这不是危言耸听,我们对反垄断法的逻辑框架的谨慎,对每一句条文和每一个用语近乎苛刻的态度,来源于我们对这部法律可能对经济所带来的巨大影响的认识,来源于世界各国的长期以来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经验和教训。和当年《谢尔曼法》初出之美国、反垄断法停滞而产业政策风靡之日本相比,中国面临更加严峻的国际环境,这种大背景让我们绝不能闭门造车、囿于单纯局部利益的思维,而必须结合种种因素对反垄断法的整体协调性加以充分考虑。我们真诚希望中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和实施能够少走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