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死亡赔偿金
2004年10月4日,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某、邱某,沿胶州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的纪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于某、刘某、邱某伤,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所驾驶的客车为公交公司所有。
此后就产生了由此事故所引发的四起案件,第一起是刑事案件,追究被告人纪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刘某与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案中某公交公司赔偿刘某的全部损失和邱某的部分损失共计六十余万元;第二起案件于父于母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起诉公交公司,要求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其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的死亡赔偿金;第三起案件邱某起诉公交公司和于父、于母要求赔偿剩余未赔偿部分,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于父于母在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责任;第四起公交公司起诉于父于母,就已经对邱某和刘某的已赔偿部分承担次要责任,并且提出于某的死亡赔偿金是于某的的遗产。
笔者在第二三四起案件中担任于父于母的代理人,经过几起案件,发现死亡赔偿金的一系列问题。对死亡赔偿金问题,谈谈自己对死亡赔偿金的浅显看法,欢迎各位法学人士批评指正:
一、经过法律规定的演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性为物质性损害赔偿金。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时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没有作出规定,使人的生命权被忽视,使对健康权的保护大于了对生命权保护。
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37条第(八)项首次提出了死亡应当给予赔偿,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其名称为“死亡补偿费”。
相继出台的法律规定对于死亡应当给予补偿予以认可,称其为“死亡赔偿金”。如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2000年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且没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差异。
此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确认。如2001年1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其中,第(三)项中规定“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从此死亡赔偿被法学界定性为物质性损害赔偿金。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实施之后《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