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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日期:2006-7-4 0:05:10  点击:  作者:  来源: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韩瑞奇 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 

 
       近几年来,社会生活中陆续发生了一些在宾馆、公共汽车、银行等违法犯罪的案件,以及一些大型的社会活动中人身伤害事件。从这些事件的发生原因来看,除违法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之外,宾馆等部门的经营者和大型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严重失职,正是由于相关单位或个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才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从有关法律规定和现实案件谈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理解;第二部分主要讲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此种侵权责任在违法行为方面须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第三方面是关于侵权责任类型的叙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比较特别,可以分为直接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第四方面为赔偿法律关系,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没有大的差别,主要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以前的精神抚慰金被规定为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性损失。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行为 
一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有这样一则案例:199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宝珠由大郎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第二排。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破原告的裤袋欲行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当车至黄江镇江海城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是两名小偷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原告及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1时许到黄江镇派出所报案。被告方的客运公共汽车行车至黄江车站,两名小偷自行下车里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谢岗站,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到黄江派出所报案。原告于10月2日到医院购买药品和医药用具,花费102元;于10月6日到10月16日到医院门诊部就诊,花费医疗费546元。医院于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于10月9日作出建议原告继续全休10天的病假证明书。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均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原告阮宝珠提起诉讼①。 
        这是一则经营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侵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一些在宾馆、银行、公共汽车、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的发生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或个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另外,除经营活动之外,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在活动范围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予必要的保障,我们称之为管理者责任或组织者责任。例如,2004年春节期间,北京密云县公园人们游院时发生的重大人员伤亡,就构成组织者责任,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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