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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日期:2006-7-4 0:05:10  点击:  作者: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基本要求,就是行为人违反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关键是行为人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银行、宾馆、公共汽车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在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范围内对顾客的财产和人身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是:   一、法律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物业管理条理》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合同的主义务。即经营者与顾客、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与参与者在合同的条文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依照合同的性质或者行为的性质,经营者与顾客、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与参与者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 
   根据学者的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共分为四种类型。一、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二、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四、违反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实生活中,有一种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②。本文所举案例,被告方客运公司的司乘人员虽然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与歹徒搏斗或者制服歹徒,但是依然负有采取措施、迅速报警的义务。被告没有采取措施迅速报警违反了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过错的。被告方客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上述四种类型的第三种,为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因此,我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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