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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

日期:2006-8-18 9:44:49  点击:  作者:  来源:




  2、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方面有很大进步与完善,具体规定了股东的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对有瑕疵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具体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但对这些措施的具体实行操作中的一系列程序和判定方法等,新修改的《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这些救济的措施在施行过程中困难重重。

  (1)、在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小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中有瑕疵的决议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但却并没有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具体的分类[11]。不同种类的瑕疵,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属于无效的,有的属于可撤销的。而法律不对此进行分类,使得小股东针对这种有瑕疵的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权利在实行过程中存在困难和缺陷。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授权法院对轻微的瑕疵股东会决议享有裁定驳回权,这无形中加大了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社会效率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在《公司法》中有必要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区分为无效和可撤消两种情形。以便于法院在审判时有章可循。同时,也应该赋予法院争对轻微的瑕疵股东会决议享有裁定驳回权。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和公司的经营成本。

  (2)、在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存在的缺陷

  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却并未对小股东这种权利的申请时效和小股东持股时间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有些人滥用这种请求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有了可能[12]。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法院处于很被动和难以进行有效控制与审判的境地。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进行。因此,《公司法》有必要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这种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且这种请求权的提出是在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之前。同时,应该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调查、取证权,且可以查阅和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必要时对公司资产进行临时扣押。以便于法院更好审理案件和最大限度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所以说,本次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方面相对与旧《公司法》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还很多,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法制社会的目标而贡献力量。

  五、总结

  综上所述,由于诸多因素,在我国股份制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经常受到公司控制股东的侵害。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和实践中对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这同时也是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上虽然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去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对此进行思考,并为之而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动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进步。(新闻来源:法律图书馆 新闻作者:徐巍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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