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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日期:2006-5-15 14:37:47  点击:  作者:青岛律师网  来源:青岛律师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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