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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

日期:2006-5-25 7:07:34  点击:  作者:青岛律师网  来源:青岛律师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9发布 1991年11月1日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