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
| (1995年9月6日)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黔行请字01号《关于在建立水利执法体系试点工作中,能否依照〈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水资源费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第2款和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据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2条的授权,于1992年8月17日制定发布的《贵州省征收水资源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贵州省有关机关在《贵州省征收水资源费管理办法》施行前,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缺乏法律依据。 |

